馬太亨利聖經註釋
出埃及記 21
出埃及記:章節目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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司法律例(主前1491年)
1「你在百姓面前所要立的典章是這樣:2你若買希伯來人作奴僕,他必服事你六年;第七年他可以自由,白白地出去。3他若孤身來就可以孤身去;他若有妻,他的妻就可以同他出去。4他主人若給他妻子,妻子給他生了兒子或女兒,妻子和兒女要歸主人,他要獨自出去。5倘或奴僕明說:『我愛我的主人和我的妻子兒女,不願意自由出去。』6他的主人就要帶他到審判官那裡,又要帶他到門前,靠近門框,用錐子穿他的耳朵,他就永遠服事主人。7「人若賣女兒作婢女,婢女不可像男僕那樣出去。8主人選定她歸自己,若不喜歡她,就要許她贖身;主人既然用詭詐待她,就沒有權柄賣給外邦人。9主人若選定她給自己的兒子,就當待她如同女兒。10若另娶一個,那女子的吃食、衣服,並好合的事,仍不可減少。11若不向她行這三樣,她就可以不用錢贖,白白地出去。」
第一節是本章和以下兩章所含律法的總題,其中有些關係到對神的宗教敬拜,但大多數關係到人與人之間的事務。他們的政府既純然是神權政體,別國中須由人的審慎來決定的事,在他們中間則由神的任命來指示,因此他們政體的構成特別適於使他們得幸福。這些律法稱為典章,因為它們是在無限的智慧和公平中制定的,也因為他們的官長要照這些典章為百姓施行審判。在此前發生的疑難案件中,摩西曾特別為他們求問神,如第18章第15節所顯明的;但如今神賜給他一般的律例,用以判定個別案件,他也必須將這些律例應用於可能發生的其他相似案件,因為這些案件既落在同一理由之下,也就落在同一規則之下。他從關於僕人的律法開始,吩咐人以憐憫和節制待他們。以色列人不久以前自己曾作僕人;如今他們不但成了自己的主人,也成了僕人的主人,為免他們虐待自己的僕人,如同他們自己曾被埃及督工虐待、嚴厲管轄一樣,這些律法便為溫和良善地使用僕人作了規定。注意,若那些曾掌權轄制我們的人虧負了我們,這絲毫不能成為我們同樣虧負在我們權下之人的藉口,反而會加重我們的罪;因為在這種情況下,我們更容易設身處地,把自己的心放在他們的心境中。這裡有:
I.關於男僕的律法;他們或因貧窮由自己或父母賣身,或因犯罪由審判官賣身。即便是後一類人(若是希伯來人),也最多隻能繼續為奴七年,在這段時間內,理當認為他們已為自己的愚昧或過犯受了足夠的痛苦。七年期滿,僕人或可以自由出去(第2、3節),或從此以後他的服役出於自己的選擇(第5、6節)。若主人給他妻子和兒女,他可以離開他們自己自由出去;或者,若他如此愛他們,寧願與他們一同留在捆綁中,也不願沒有他們而自由出去,他就要在門柱那裡被穿耳,服事直到主人死時,或直到禧年。#
1.借這律法,神教導:#
(1.)希伯來僕人要有慷慨的心和高貴的愛自由之心,因為他們是主所釋放的人;凡在可以得自由時拒絕自由的人,雖其拒絕自由的考慮在別處看來也足夠可稱許,仍必須在他身上加上羞辱的標記。照樣,基督徒既是重價買來的,又蒙召得自由,就不可作人的奴僕,也不可作人私慾的奴僕(哥林多前書 7:23)。有一種自由而尊貴的靈,大大有助於扶持基督徒(詩篇 51:12)。他也教導:#
(2.)希伯來主人不可踐踏他們貧窮的僕人,因為他們知道,不但按出生來說他們本來與自己平等,而且過不幾年,他們又要如此平等。照樣,基督徒主人必須以敬重看待有信心的僕人(腓利門書 1:16)。#
2.這律法對我們還會有進一步的用處:#
(1.)用以闡明神對於信主父母之兒女作為這樣兒女所擁有的權利,以及他們在他教會中的地位。他們借洗禮登記在他的僕人之列,因為他們生在他的家中;因此他們是為他而生的(以西結書 16:20)。大衛承認自己是神的僕人,因他是神婢女的兒子(詩篇 116:16),因此有權得保護(詩篇 86:16)。#
(2.)用以解釋那位偉大救贖主使自己承擔的義務,就是繼續推進我們得救的工作;因為他說(詩篇 40:6):“你已經開通我的耳朵”,這似乎暗指這律法。他愛他的父,也愛他被擄的配偶,並愛賜給他的兒女;他不願從自己所承擔的事上自由出去,反而約定永遠在其中服事(以賽亞書 42:1、4)。我們更有理由如此約束自己永遠服事神;我們有世上一切理由去愛我們的主人和他的工,並將我們的耳朵穿在他的門柱上,像那些不願從他的服事中自由出去的人,而是願意在這服事上,並在這服事中,越來越自由(詩篇 84:10)。#
關於婢女,她們的父母因極度貧窮,在她們還很年幼時,把她們賣給那些他們希望等她們長大後會娶她們的人;若這些人不娶她們,仍不可把她們賣給外人,反而應當思量如何補償她們所受的失望;若娶了她們,就必須體面地供養她們(第7–11節)。神這樣為以色列女子的安慰和名譽作了預備,並教導丈夫要敬重自己的妻子(無論她們出身多麼卑微),如同敬重較軟弱的器皿(彼得前書 3:7)。
12「打人以致打死的,必要把他治死。13人若不是埋伏著殺人,乃是 神交在他手中,我就設下一個地方,他可以往那裡逃跑。14人若任意用詭計殺了他的鄰舍,就是逃到我的壇那裡,也當捉去把他治死。15「打父母的,必要把他治死。16「拐帶人口,或是把人賣了,或是留在他手下,必要把他治死。17「咒罵父母的,必要把他治死。18「人若彼此相爭,這個用石頭或是拳頭打那個,尚且不至於死,不過躺臥在床,19若再能起來扶杖而出,那打他的可算無罪;但要將他耽誤的工夫用錢賠補,並要將他全然醫好。20「人若用棍子打奴僕或婢女,立時死在他的手下,他必要受刑。21若過一兩天才死,就可以不受刑,因為是用錢買的。
這裡有,
I.關於謀殺的律法。神不久前曾說:不可殺人;這裡他規定:#
1.對故意殺人的懲罰(第12節):打人,無論是出於一時怒氣,還是預謀惡意,以致人死的,政府必須負責使兇手被處死,照那古老的律法(創世記 9:6):“凡流人血的,他的血也必被人所流。”神借他的護理賜予並維持生命,也這樣借他的律法保護生命;因此,對故意殺人的人施憐憫,實在是對其餘全人類的殘酷。這樣的人,神在這裡說,甚至要從他的壇那裡被帶走(第14節),雖他可能逃到那裡求保護;若神不庇護他,就讓他逃向坑中,也不要有人攔阻他。#
2.對意外殺人者的救濟,per infortunium:因不幸,或偶發衝突,按我們的法律說法,就是人在行合法之事時,無意傷害任何人,卻碰巧殺了別人;或如這裡所描述的,神把那人交在他手中;因為沒有什麼事是憑偶然發生的;在我們看來純屬偶然的事,都是由神聖的護理為著我們所不知道的智慧和聖潔目的而安排的。在這種情況下,神設立逃城,保護那些造成別人死亡乃是不幸而非過錯的人(第13節)。對我們而言,除了官長以外,我們不承認有報血仇的人;律法本身對於那些內心無辜、雖手上有罪的人,已是充分的避難所,不需要別的。#
II.關於悖逆的兒女。這裡把兒女以下行為定為死罪,要以死亡懲罰:#
1.打父母(第15節),以致流血,或使被打之處青黑。或,#
2.咒罵父母(第17節),若照拉比們所說,他們在這樣做時褻瀆了神的某個名。注意,兒女對父母不盡本分的行為,極大地觸怒神我們共同的父;若人不懲罰,他必懲罰。凡在言語或行為上虐待自己父母,以至如此程度地衝破了孝敬和本分的約束的人,已完全喪失一切德行,並任憑自己落入一切邪惡。既已甩脫這軛的人,還會承受什麼軛呢?願兒女謹慎,不要在心中容納任何對父母帶有不孝和輕蔑意味的思想或情緒;因為公義的神鑑察人心。#
III.這裡有一條反對拐賣人口的律法(第16節):凡偷盜一個人(就是一個人,無論男人、女人或孩子),意圖把他賣給外邦人(因為沒有以色列人會買他),按這條例要判處死刑;這條例也由使徒所確認(提摩太前書 1:10),在那裡,拐賣人口的人被列在那些邪惡之人當中,基督徒君王必須制定律法來對付他們。#
IV.這裡留心規定,若對人的身體造成傷害,雖未導致死亡,也要作出賠償(第18、19節)。造成傷害的人必須為損害負責,不但要支付治療費用,也要賠償誤工損失;猶太人還補充說,若有疼痛和傷殘,他也必須為此給予某種補償。#
V.這裡給出指示,若僕人因主人責打而死,應當怎樣處理。這僕人必不是以色列人,而是外邦奴隸,如同我們的種植園主所有的黑人;並且假定主人是用杖打他,而不是用任何可能造成致命傷的東西;然而,若僕人死在他手下,主人就應為自己的殘酷受罰,由審判官按情節酌定(第20節)。但若僕人在責打之後還能延續一兩天,就認為主人因失去僕人已受了足夠的損失(第21節)。我們的法律把僕人因主人合理責打而死亡,視為偶發衝突。然而,願一切主人謹慎,不要專橫虐待自己的僕人;福音教導他們甚至要停止並節制威嚇(以弗所書 6:9),並同聖潔的約伯一同思想:神興起時,我怎樣行呢(約伯記 31:13–15)?#
22「人若彼此爭鬥,傷害有孕的婦人,甚至墜胎,隨後卻無別害,那傷害她的,總要按婦人的丈夫所要的,照審判官所斷的,受罰。23若有別害,就要以命償命,24以眼還眼,以牙還牙,以手還手,以腳還腳,25以烙還烙,以傷還傷,以打還打。26「人若打壞了他奴僕或是婢女的一隻眼,就要因他的眼放他去得以自由。27若打掉了他奴僕或是婢女的一個牙,就要因他的牙放他去得以自由。」28「牛若觸死男人或是女人,總要用石頭打死那牛,卻不可吃它的肉;牛的主人可算無罪。29倘若那牛素來是觸人的,有人報告了牛主,他竟不把牛拴著,以致把男人或是女人觸死,就要用石頭打死那牛,牛主也必治死。30若罰他贖命的價銀,他必照所罰的贖他的命。31牛無論觸了人的兒子或是女兒,必照這例辦理。32牛若觸了奴僕或是婢女,必將銀子三十舍客勒給他們的主人,也要用石頭把牛打死。33「人若敞著井口,或挖井不遮蓋,有牛或驢掉在裡頭,34井主要拿錢賠還本主人,死牲畜要歸自己。35「這人的牛若傷了那人的牛,以至於死,他們要賣了活牛,平分價值,也要平分死牛。36人若知道這牛素來是觸人的,主人竟不把牛拴著,他必要以牛還牛,死牛要歸自己。」
請觀察這裡:
I.律法特別關懷有孕的婦人,不可傷害她們,以致造成流產。自然律要求我們在這事上非常溫柔謹慎,免得樹和果子一同毀壞(第22、23節)。有孕的婦人既這樣被置於神律法的特別保護之下,若她們活在敬畏神之中,仍可相信自己也在神護理的特別保護之下,並盼望自己必在生育中得救。借這機會引入了那條一般性的報復律法,就是我們的救主所引用的,馬太福音 5:38 :以眼還眼。現在,#
1.這律法的執行並不是因此交在私人手中,好像人人都可以為自己報仇;那樣會引入普遍的混亂,使人像海中的魚一樣。長老們的傳統似乎給這律法加上了這種敗壞的解釋;我們的救主正是反對這種解釋,吩咐我們饒恕傷害,不要謀想報仇(馬太福音 5:39)。#
2.神常在他護理的過程中執行這律法,在許多情況下使刑罰與罪相稱,如 士師記 1:7;以賽亞書 33:1;哈巴谷書 2:13;馬太福音 26:52 。#
3.官長在懲罰犯罪者、為受害者伸張公義時,應當留意這條規則。必須考慮所行冤屈的性質、品質和程度,使受害一方得到補償,也使別人受警戒不再做同樣的事;或以眼還眼,或用一筆銀錢贖回那應被賠上的眼。注意,行惡虧負人的,必須預期自己或以這種方式或以那種方式,按他所行的虧負受報(歌羅西書 3:25)。神有時使人的強暴作為歸到他們自己頭上(詩篇 7:16);官長在此是公義的執事,因為他們是伸冤者(羅馬書 13:4),他們也不是徒然佩劍。#
II.神對僕人的關懷。若主人使他們殘疾,即使只是打掉一顆牙,那也要成為他們獲釋的理由(第26、27節)。這意在:#
1.防止他們受虐待;主人會謹慎,不向他們施加任何暴力,免得失去他們的服役。#
2.若他們受虐待,就安慰他們;失去一個肢體,應成為得著自由,這在某種程度上會平衡他們所忍受的痛苦和羞辱。不但如此,#
III.神顧念牛嗎?是的,從本章以下的律法可見,他確實顧念,是為我們的緣故(哥林多前書 9:9、10)。這裡指示以色列人當怎樣處理:#
1.在牛或任何其他無理性動物造成傷害的情況下;因為這律法無疑是要延伸到一切相似的情形。#
(1.)作為神顧念人生命的實例(雖然人的生命已千百次落在神聖公義手中而被定罪),並作為他憎惡殺人之罪的標記。若牛殺死任何男人、女人或孩子,牛就要用石頭打死(第28節);並且,因為低等受造物最大的尊榮就是服事人,這犯罪者就被剝奪這尊榮:它的肉不可吃。神這樣要在他百姓心中維持一種根深蒂固的憎惡,憎惡殺人之罪和一切野蠻之事。#
(2.)使人謹慎,免得自己的牲畜造成傷害,並要盡一切可能防止損害發生。若牲畜的主人知道它有害人之性,他就必須為所造成的傷害負責;並且按案件情節證明他參與責任的輕重,他或必須被處死,或用一筆銀錢贖自己的命(第29–32節)。我們一些古書按英格蘭普通法把這定為重罪,並給出這個理由:“主人明知自己的牲畜有害人之性,卻容它自由行走,便表明他十分願意讓傷害發生。”注意,我們自己不作惡還不夠;還必須謹慎,不讓那些在我們能力範圍內可約束的人或獸造成損害。#
2.在牛或其他牲畜受到傷害的情況下。#
(1.)若它們掉進坑裡,死在那裡,開坑的人必須賠償損失(第33、34節)。注意,我們必須謹慎,不但不可做必然有害的事,也不可做可能有害的事。不設計和謀劃損害還不夠;我們還必須設法防止損害,否則我們就成了鄰舍損失的幫兇。出於惡意所行的損害是大過犯;但因疏忽、缺少應有的謹慎和考慮而造成的損害,也並非無罪,而應按損害程度帶著極大懊悔加以反省。尤其我們必須謹慎,不可做任何事,使自己成為別人犯罪的幫兇,把絆腳之物放在弟兄路上(羅馬書 14:13)。#
(2.)若牲畜相鬥,一隻殺死另一隻,主人們要平分損失(第35節)。惟有那造成傷害的牲畜若其主人知道它素來有害,他就要負責賠償損失,因為他本該把它殺掉或關住(第36節)。這些案件的判定本身帶有其公平的明證,並給出公義的規則,這些規則在當時使用,如今仍用於裁斷人與人之間所發生的類似爭端。但我推測,這些案件之所以比其他案件更被具體列明(雖然其中有些似乎很細小),是因為它們當時可能正是擺在摩西面前、實際待決的案件;因為在曠野中,他們緊密安營,又有羊群牛群在他們中間,最後提到的這些損害很可能發生。我們從這些律法所受的教訓是:我們應當非常謹慎,不直接或間接地虧負人;並且,若我們已經虧負了人,就必須非常樂意作出賠償,並切願沒有人因我們而受損失。#
本章所記的律法關係到第五條和第六條誡命;雖然它們並不適合我們的制度,尤其在奴僕制度方面,所附加的刑罰也不再約束我們,然而它們對於解釋道德律和自然公義的準則大有用處。這裡有若干擴展說明:
I.關於第五條誡命,即涉及特定關係的誡命。#
1.主人對僕人的責任,對男僕(第2–6節),以及對婢女(第7–11節)。#
2.悖逆兒女擊打父母(第15節)或咒罵父母的刑罰(第17節)。#
II.關於第六條誡命,即禁止對人的身體施加一切暴力。這裡有:#
1.關於謀殺(第12–14節)。#
2.拐賣人口(第16節)。#
3.毆打傷害(第18、19節)。#
4.責打僕人(第20、21節)。#
5.傷害孕婦(第22、23節)。#
6.報復之法(第24、25節)。#
7.使僕人殘疾(第26、27節)。#
8.牛抵人(第28–32節)。#
9.因開坑造成損害(第33、34節)。#
10.牲畜相鬥(第35、36節)。#