馬太亨利聖經註釋
民數記 30
民數記:章節目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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關於許願(主前1452年)
1摩西曉諭以色列各支派的首領說:「耶和華所吩咐的乃是這樣:2人若向耶和華許願或起誓,要約束自己,就不可食言,必要按口中所出的一切話行。
這律法傳給各支派的首領,是要他們教導那些在他們看管之下的人,向他們解釋律法,給他們必要的警戒,並且若有違背所許之願的事,就叫他們交賬。也許各支派的首領曾因這類突發情形請教摩西,願意藉著他知道神的心意;這裡便告訴了他們:這是耶和華關於許願所吩咐的事,並且這命令仍然有效。
1.所假定的情形是:一個人向耶和華許願,使神成為這應許的一方,並在其中意在他的尊榮與榮耀。所許之願的內容被假定為合法之事:沒有人能憑自己的應許受約束去做那已經為神聖訓令所禁止的事。然而它也被假定為某件事,在如此這般的尺度與程度上,並不是在許願以前就已經必須履行的本分。一個人可以許願在某些時候獻上如此這般的祭,施捨如此這般的一筆數目或某種比例,禁戒律法所允許的某些食物和飲料,在贖罪日之外的其他時候禁食並刻苦己心(這在第13節明指)。許多類似的願,可以在聖潔熱心格外熾烈時許下,或為已犯之罪而自卑,或為防止犯罪,或為追求所盼望的某項憐憫,或為所領受的某項憐憫而感恩。許這樣的願大有用處,只要是以真誠並帶著應有的謹慎而許。願(猶太博士們說)是分別的籬笆,就是宗教的圍欄。許願的人在這裡被稱為以約束約束自己的魂。這是向神所許的願;神是靈,因此魂連同它的一切能力都必須被約束歸向他。對人的應許是加在產業上的約束,但對神的應許是加在魂上的約束。我們的聖禮之願,藉此我們所受約束的並不超過先前本來就是我們本分的事,並且父親或丈夫都不能廢去,這是加在魂上的約束;藉著這些願,我們必須感覺自己被約束,脫離一切罪,並被約束歸向神全部的旨意。我們關於先前在自己權下之事的偶發之願(使徒行傳 5:4),一經許下,也同樣是加在魂上的約束。#
2.所賜的命令是:這些願必須按良心履行:他不可食言,雖然後來他可能改變心意,卻仍要照自己所說的去做。旁註作:他不可褻瀆自己的話。許願是神的一項規例;若我們假冒為善地許願,就是褻瀆那規例:此事已明白定準,許願不還,不如不許(傳道書 5:5)。不要自欺,神是輕慢不得的。他給我們的應許是是的、阿們的;願我們給他的應許,不要又是又非。#
3女子年幼、還在父家的時候,若向耶和華許願,要約束自己,4她父親也聽見她所許的願並約束自己的話,卻向她默默不言,她所許的願並約束自己的話就都要為定。5但她父親聽見的日子若不應承她所許的願和約束自己的話,就都不得為定;耶和華也必赦免她,因為她父親不應承。6她若出了嫁,有願在身,或是口中出了約束自己的冒失話,7她丈夫聽見的日子,卻向她默默不言,她所許的願並約束自己的話就都要為定。8但她丈夫聽見的日子,若不應承,就算廢了她所許的願和她出口約束自己的冒失話;耶和華也必赦免她。9寡婦或是被休的婦人所許的願,就是她約束自己的話,都要為定。10她若在丈夫家裡許了願或起了誓,約束自己,11丈夫聽見,卻向她默默不言,也沒有不應承,她所許的願並約束自己的話就都要為定。12丈夫聽見的日子,若把這兩樣全廢了,婦人口中所許的願或是約束自己的話就都不得為定,因她丈夫已經把這兩樣廢了;耶和華也必赦免她。13凡她所許的願和刻苦約束自己所起的誓,她丈夫可以堅定,也可以廢去。14倘若她丈夫天天向她默默不言,就算是堅定她所許的願和約束自己的話;因丈夫聽見的日子向她默默不言,就使這兩樣堅定。15但她丈夫聽見以後,若使這兩樣全廢了,就要擔當婦人的罪孽。」16這是丈夫待妻子,父親待女兒,女兒年幼、還在父家,耶和華所吩咐摩西的律例。
這裡預先承認,凡是 sui juris:在自己支配之下,並且理解力與記憶力健全的人,都受約束,要履行他們所許的一切合法並可能履行的願;但若許願的人是在另一人的管轄之下,並由另一人支配,情形就不同。這裡提出並判定兩個頗相類似的情形:
I.女兒在父家中的情形:有些人認為,這也很可能延伸到兒子身上,只要他還與父親同住,並在師傅和管家的管束之下。這個例外是否可以如此擴展,我不能說。Non est distinguendum, ubi lex non distinguit:律法沒有區分之處,我們不得作出區分。規則是一般性的:人若許願,就必須償還。但關於女兒,規定是明明白白的:她所許的願是無效的,或處於懸置狀態,直到她父親知道,並且(可以推定)是從她那裡知道;因為這事一到他知道,他就有權或批准,或廢除。但為著有利於所許之願,#
1.即使他的沉默也足以批准它:若他默然,她所許的願就要成立(第4節)。Qui tacet, consentire videtur:沉默就是同意。藉此,他准許女兒享有她已經自行採取的自由;只要他沒有說什麼反對她所許之願的話,她就要受其約束。但,#
2.他對這願的反對聲明必完全廢除此願,因為這樣的願可能損害家中的事務,打破父親的安排;若這願與食物有關,就可能擾亂他為餐桌所作的供備;若這願的花費超過他的產業所能承擔,就可能減少為他兒女所作的供備。無論如何,確定的是,這侵犯了他對自己孩子的權柄;因此,若他不準,她便得釋放,耶和華必赦免她,也就是說,她不會被算為有違背自己所許之願的罪責;她許願時顯明瞭自己的善意,並且若她在其中的意向是真誠的,她就要被看為勝於祭物。這顯明兒女當何等尊重父母,何等應當尊敬他們並順服他們。支持父權合乎公眾的利益;因為當兒女在不順服父母的事上受到縱容(正如他們因長老的遺傳而受縱容,馬太福音 15:5、6),他們很快就在其他事上成為彼列之子。若這律法不能擴展到兒女未經父母同意而結婚,以至使父母有權取消婚姻並解除其約束(有些人曾認為它有此含義),但它確實證明這樣做的有罪性,並使那些如此愚妄行事的兒女有義務悔改,並在神和父母面前謙卑自己。#
II.妻子的情形也大致相同。至於寡婦或被休的婦人,她既沒有父親,也沒有丈夫來管束她,所以無論她以什麼願約束自己的魂,都要對她成立(第9節);若她退回去,就要自擔風險。但妻子嚴格說來沒有什麼能稱為自己的,除非有丈夫的准許;沒有這准許,她就不能許這樣的願。#
1.關於許願之後長久仍作妻子的婦人,律法很清楚。若她丈夫准許她所許的願,即使只是以沉默准許,這願也必須成立(第6、7節)。若他不准她,因為她對所許之事的義務純粹出於她自己的行為,並非出於神任何先前的命令,她對丈夫的義務就要居先;因為她應當順服丈夫,如同順服主。如今她不但不再有履行所許之願的本分,反倒若不順服丈夫就是她的罪;也許她在許願以前本應先求他的同意。因此她需要赦免(第8節)。#
2.關於許願之後不久成為寡婦,或被休的妻子,律法也是一樣。雖然她若回到父家,並不因此再次處在父親的權下,以致父親有權廢除她所許的願(第9節);但若這願是在她丈夫家中許下的,並且她丈夫不準,這願就永遠被廢去、歸於無效;當她從丈夫的律法中被釋放時,並不重新回到她所許之願的律法之下。這似乎是第10–14節的獨特含義;否則它不過是第6–8節的重複。但又補充說(第15節),若丈夫廢去妻子所許的願,他就要擔當她的罪孽;也就是說,若她所許之事確實是好的,為著神的尊榮和她自己魂的興盛,而丈夫卻出於貪婪、任性,或為顯明自己的權柄而不準,雖然她從所許之願的義務中得釋放,他卻要為許多事負責。這裡非常值得注意的是,神聖律法何等謹慎地顧念家庭的良好秩序,保全在上親屬的權力,以及在下者的本分與敬畏。各人治理自己的家,使妻子兒女凡事端莊地順服,這是合宜的;與其破壞這條重大規則,或給在下的親屬任何鼓勵去掙斷這些約束,神自己寧可放棄他的權利,並釋放甚至莊嚴誓願的義務;宗教如此堅固一切關係的聯繫,並保障一切社會的福祉,以致地上的萬族都在其中蒙福。#
本章有一條關於許願的律法,這在前一章末尾已經提到。
I.這裡立下一條總則:一切所許的願都必須謹慎履行(第1、2節)。#
II.對這條規則的一些特別例外。#
1.女兒所許的願,若未得父親准許,就不具約束力(第3–5節)。也,#
2.妻子所許的願,若未得丈夫准許,也不具約束力(第6節),等等。#