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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数记 30

本章有一条关于许愿的律法,这在前一章末尾已经提到。I. 这里立下一条总则:一切所许的愿都必须谨慎履行(第1、2节)。II. 对这条规则的一些特别例外。1. 女儿所许的愿,若未得父亲准许,就不具约束力(第3–5节)。也,2. 妻子所许的愿,若未得丈夫准许,也不具约束力(第6节),等等。

关于许愿(主前1452年)

1 摩西晓谕以色列人各支派的首领说,这是耶和华所吩咐的。2 人若向耶和华许愿,或起誓,要以约束约束自己的魂,就不可食言,必要照他口中所出的一切而行。

这律法传给各支派的首领,是要他们教导那些在他们看管之下的人,向他们解释律法,给他们必要的警戒,并且若有违背所许之愿的事,就叫他们交账。也许各支派的首领曾因这类突发情形请教摩西,愿意借着他知道神的心意;这里便告诉了他们:这是耶和华关于许愿所吩咐的事,并且这命令仍然有效。

1. 所假定的情形是:一个人向耶和华许愿,使神成为这应许的一方,并在其中意在他的尊荣与荣耀。所许之愿的内容被假定为合法之事:没有人能凭自己的应许受约束去做那已经为神圣训令所禁止的事。然而它也被假定为某件事,在如此这般的尺度与程度上,并不是在许愿以前就已经必须履行的本分。一个人可以许愿在某些时候献上如此这般的祭,施舍如此这般的一笔数目或某种比例,禁戒律法所允许的某些食物和饮料,在赎罪日之外的其他时候禁食并刻苦己心(这在第13节明指)。许多类似的愿,可以在圣洁热心格外炽烈时许下,或为已犯之罪而自卑,或为防止犯罪,或为追求所盼望的某项怜悯,或为所领受的某项怜悯而感恩。许这样的愿大有用处,只要是以真诚并带着应有的谨慎而许。愿(犹太博士们说)是分别的篱笆,就是宗教的围栏。许愿的人在这里被称为以约束约束自己的魂。这是向神所许的愿;神是灵,因此魂连同它的一切能力都必须被约束归向他。对人的应许是加在产业上的约束,但对神的应许是加在魂上的约束。我们的圣礼之愿,借此我们所受约束的并不超过先前本来就是我们本分的事,并且父亲或丈夫都不能废去,这是加在魂上的约束;借着这些愿,我们必须感觉自己被约束,脱离一切罪,并被约束归向神全部的旨意。我们关于先前在自己权下之事的偶发之愿(使徒行传 5:4),一经许下,也同样是加在魂上的约束。2. 所赐的命令是:这些愿必须按良心履行:他不可食言,虽然后来他可能改变心意,却仍要照自己所说的去做。旁注作:他不可亵渎自己的话。许愿是神的一项规例;若我们假冒为善地许愿,就是亵渎那规例:此事已明白定准,许愿不还,不如不许(传道书 5:5)。不要自欺,神是轻慢不得的。他给我们的应许是是的、阿们的;愿我们给他的应许,不要又是又非。

3 女子年轻还在父家时,若也向耶和华许愿,并以约束约束自己;4 她父亲听见她所许的愿,和她约束自己魂的约束,她父亲却向她默然,那么她一切所许的愿都要成立,她约束自己魂的一切约束也都要成立。5 但她父亲在听见的日子若不准她,那么她所许的一切愿,或她约束自己魂的一切约束,都不得成立;耶和华必赦免她,因为她父亲不准她。6 她若有丈夫,在许愿或口中冒出什么话、用以约束自己魂的时候;7 她丈夫听见了,并在听见的日子向她默然,那么她所许的愿都要成立,她约束自己魂的约束也要成立。8 但她丈夫在听见的日子若不准她,那么他就使她所许的愿,以及她口中所发、用以约束自己魂的话,归于无效;耶和华必赦免她。9 但寡妇和被休之妇所许的一切愿,就是她们用以约束自己魂的,都要对她成立。10 她若在丈夫家里许愿,或起誓以约束约束自己的魂;11 她丈夫听见了,却向她默然,并不不准她,那么她一切所许的愿都要成立,她约束自己魂的一切约束也要成立。12 但她丈夫在听见的日子若将这些全然废去,那么凡她口中所出、关于她所许之愿或关于她魂之约束的,都不得成立;她丈夫已经将这些废去,耶和华必赦免她。13 凡许愿和凡为刻苦己心而有约束力的誓,她丈夫可以使之成立,她丈夫也可以使之废去。14 但她丈夫若日日全然向她默然,那么他便使她一切所许的愿,或她身上一切的约束成立;他确认这些,因为他在听见的日子向她默然。15 但他听见以后若无论如何将这些废去,那么他就要担当她的罪孽。16 这些是耶和华所吩咐摩西的律例,是关于丈夫与妻子之间、父亲与仍在幼年还在父家的女儿之间的。

这里预先承认,凡是 sui juris——在自己支配之下,并且理解力与记忆力健全的人,都受约束,要履行他们所许的一切合法并可能履行的愿;但若许愿的人是在另一人的管辖之下,并由另一人支配,情形就不同。这里提出并判定两个颇相类似的情形:——

I. 女儿在父家中的情形:有些人认为,这也很可能延伸到儿子身上,只要他还与父亲同住,并在师傅和管家的管束之下。这个例外是否可以如此扩展,我不能说。Non est distinguendum, ubi lex non distinguit——律法没有区分之处,我们不得作出区分。规则是一般性的:人若许愿,就必须偿还。但关于女儿,规定是明明白白的:她所许的愿是无效的,或处于悬置状态,直到她父亲知道,并且(可以推定)是从她那里知道;因为这事一到他知道,他就有权或批准,或废除。但为着有利于所许之愿,1. 即使他的沉默也足以批准它:若他默然,她所许的愿就要成立(第4节)。Qui tacet, consentire videtur——沉默就是同意。借此,他准许女儿享有她已经自行采取的自由;只要他没有说什么反对她所许之愿的话,她就要受其约束。但,2. 他对这愿的反对声明必完全废除此愿,因为这样的愿可能损害家中的事务,打破父亲的安排;若这愿与食物有关,就可能扰乱他为餐桌所作的供备;若这愿的花费超过他的产业所能承担,就可能减少为他儿女所作的供备。无论如何,确定的是,这侵犯了他对自己孩子的权柄;因此,若他不准,她便得释放,耶和华必赦免她,也就是说,她不会被算为有违背自己所许之愿的罪责;她许愿时显明了自己的善意,并且若她在其中的意向是真诚的,她就要被看为胜于祭物。这显明儿女当何等尊重父母,何等应当尊敬他们并顺服他们。支持父权合乎公众的利益;因为当儿女在不顺服父母的事上受到纵容(正如他们因长老的遗传而受纵容,马太福音 15:5、6),他们很快就在其他事上成为彼列之子。若这律法不能扩展到儿女未经父母同意而结婚,以至使父母有权取消婚姻并解除其约束(有些人曾认为它有此含义),但它确实证明这样做的有罪性,并使那些如此愚妄行事的儿女有义务悔改,并在神和父母面前谦卑自己。

II. 妻子的情形也大致相同。至于寡妇或被休的妇人,她既没有父亲,也没有丈夫来管束她,所以无论她以什么愿约束自己的魂,都要对她成立(第9节);若她退回去,就要自担风险。但妻子严格说来没有什么能称为自己的,除非有丈夫的准许;没有这准许,她就不能许这样的愿。1. 关于许愿之后长久仍作妻子的妇人,律法很清楚。若她丈夫准许她所许的愿,即使只是以沉默准许,这愿也必须成立(第6、7节)。若他不准她,因为她对所许之事的义务纯粹出于她自己的行为,并非出于神任何先前的命令,她对丈夫的义务就要居先;因为她应当顺服丈夫,如同顺服主。如今她不但不再有履行所许之愿的本分,反倒若不顺服丈夫就是她的罪;也许她在许愿以前本应先求他的同意。因此她需要赦免(第8节)。2. 关于许愿之后不久成为寡妇,或被休的妻子,律法也是一样。虽然她若回到父家,并不因此再次处在父亲的权下,以致父亲有权废除她所许的愿(第9节);但若这愿是在她丈夫家中许下的,并且她丈夫不准,这愿就永远被废去、归于无效;当她从丈夫的律法中被释放时,并不重新回到她所许之愿的律法之下。这似乎是第10–14节的独特含义;否则它不过是第6–8节的重复。但又补充说(第15节),若丈夫废去妻子所许的愿,他就要担当她的罪孽;也就是说,若她所许之事确实是好的,为着神的尊荣和她自己魂的兴盛,而丈夫却出于贪婪、任性,或为显明自己的权柄而不准,虽然她从所许之愿的义务中得释放,他却要为许多事负责。这里非常值得注意的是,神圣律法何等谨慎地顾念家庭的良好秩序,保全在上亲属的权力,以及在下者的本分与敬畏。各人治理自己的家,使妻子儿女凡事端庄地顺服,这是合宜的;与其破坏这条重大规则,或给在下的亲属任何鼓励去挣断这些约束,神自己宁可放弃他的权利,并释放甚至庄严誓愿的义务;宗教如此坚固一切关系的联系,并保障一切社会的福祉,以致地上的万族都在其中蒙福。